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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权只属于少数人”这句话包含有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方面,只有少数人才能享受特权,这会让既得利益者有极大的优越感、成就感、满足感;另一方面,既然特权只属于少数人,那么享受把到特权的就是大多数。如果这少数人是以合法途径得到特权,另外的大多数人多少会服气;如果是用非法途径得到的特权,那么社会上就会弥漫仇富仇官的空气,这个社会就不会和谐。
从特权意识到心理脆弱
人大代表也好,官员、干部也好,事实上都是享有一些特殊权力即“特权”的,此处之“特权”原本没有任何贬义。但是,享有特权者如果不能谨慎地理解和对待权力,如果不是把权力用在正确的地方,而是企图凭借手中的特权欺压他人,为害社会,逃避法律的约束,那么,他就培养起了浓厚的“特权意识”,在“特权意识”的腐蚀下,他就可能从一个好干部、好公民,“瞬间突变”成一个坏人、罪人。
堂堂“官人”因琐屑小事或些微挫折就心理失控而激情犯罪,省人大代表侯建军远非第一人。在没有证据表明他们是精神病患者的情况下,我只能认为他们是因为极端的心理脆弱导致了极端的行为疯狂。而他们的极端心理脆弱,又与他们的社会存在环境大有关联—————心理学研究表明,极度自尊导致极度自卑,而心理脆弱正是自尊与自卑的极端表现形式。
中国一向有“能上不能下”的传统,某人好不容易爬到了一定的位置,突然有一天情况不妙,感到权力受到削弱,心理平衡就可能被打破。另一种情形是,认为自己好歹也是“官人”,却不能呼风唤雨为所欲为,便痛感万般之憋屈与窝囊,比如司法局长感觉自己“有职无权”,省人大代表看到“一个破老头儿也敢和我较劲”,那心理一开始肯定就是严重失衡的。心理脆弱发展到极致,便是觉得自己一旦为“官”,就理所应当天文地理经史子集无所不知,琴棋书画吹拉弹唱无所不能,工作学习生活娱乐一帆风顺,即便一个微不足道的小环节,也容不得有一丁点儿不顺(由自尊而自卑,觉得自己官场失意,是天底下最不幸的人)、“不行”(由自卑而自尊,觉得被老头儿挑衅,受到了史无前例的冒犯,是可忍孰不可忍),否则就要冲冠一怒了。
以前有句名言叫“严重的问题是教育农民”,现在看来,这句话得改为“严重的问题的教育官人”才对。要让“官人”充分认识到,自己尽管是官员,是干部,是人大代表,但首先“也是人”,既然是人,便难免有悲欢离合,难免有所能也有所不能。因此要有一颗平常心,不好高骛远,不贪得无厌,不要指望特权可以“摆平”一切问题,可以“摧毁”一切障碍,不要总是奢望着比《鹿鼎记》中那个到处广种博收的坏小子兼幸运儿韦小宝还要“生活甜蜜”,也不要整天摆出一副比“百兽之王”老虎的屁股还要凛然不可侵犯的牛×样儿……要不然,有朝一日心理脆弱导致行为失范,恐怕连个普通人的待遇也要被剥夺了,岂不悲哉?
平均主义消灭不了特权,要消灭特权,只有加强民主,让“天赋人权”、“人人生而平等”尽早变成现实。
特权既是利益,也是面子;有时候面子更能衬托出权力的优越感。
没什么实权的部门,格外讲究门面,职工福利可以不给,办公场所却总弄得富丽堂皇;倒是大权在握的单位,注意力不在门面上,办公条件能凑合就行。
市委要钱一句话,政府要钱自己拿,人大要钱就立法,政协要钱跑烂胯。
7。14 关于纪委的权力
中国共产党是在一种秘密状态下成立的,起初党员之间基本上是单线联系。在这种状态下,党内监督不可能形成一种制度;后来党内监督逐渐制度化了,但因为缺乏透明度,所以常常流于形式。随着改革开放以后出现的党内腐败 越来越严重的现象,党中央已经认识到如果不有效竭制党内的腐败现象,社会其他领域的腐败也不会好转。
在这种形式下,加强党内监督和增强纪委的作用,扩大纪委的权力,就成为必然。纪委的改革是在其他政治改革没有跟上的情况下进行的,相对于其他方面的改革,增强纪委的反腐败功能是一个比较易行的路径。中央集权有很多种形式,监督的集权是其中的一种。
改革期间腐败行为增长的一个直接原因,就是有大量的权力从中央下放到了地方,然而在分权的同时,又未能针对这些下放的权力建立起有效的监督体制。这使很多官员不但拥有了越来越多的权力,而且在行使这些权力的时候也有了相当大的自由度;两者的结合,就使其能够相对方便地以权谋私;把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
中央在前期的反腐败实践中发现,纪检监察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受到一些因素的制约,不能充分发挥自身的监督潜力,纪委的权力不是太大而是太小,所以有必要通过调整工作体制来提高其权威性。
政党是现代民主政治的产物,所以应该强调权力制衡,专制是对政党制度的一种异化。宪法规定:党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宪法又规定了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而且党与政府在体制上没有分开,使得党的各级机关实际上在社会的很多公共领域行使权力,党的机关进行重大决策,参与公共管理,有些机关还直接履行管理职责。这些情况的结果是给人以“共产党领导人民制定法律”,因此,“共产党高于法律,党不受法律的约束”的认识。
按照宪法的规定,“党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既然如此,对中国共产党言,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不是一个问题,问题只是共产党怎样承担法律责任?或者是共产党承担法律责任的实现形式,或者是共产党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实现形式。但实际情况是:谁也不能向法律起诉共产党,要起诉也只能起诉某一级政府。而且任何一部法律中都没有关于共产党犯错误的条款。既然没有相应的法律条款,共产党承担法律责任岂不是一句空话。
按照法律规定,纪委等党的机构并无行政执法权,因此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主体。但实际上,类似纪检委这样的党的机构,拥有很大的权力,但他们不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纪检委这样的党的机构没有法律上的人格,他们就会游离于法律之外;而脱离法律规范的监督,就不可能是真正意义上的监督。建设法治国家的核心要素就是公共权力受到法律的制约。要做到依法治国,就不能有“法外特权”和“法外机关”的存在。但现实是党的机构游离于法律之外,尤其是地方性的党的机构脱离法律行使公共权力,导致滥用权力并造成腐败,使党的执政根基受到威胁,而百姓还不能告他。
于是,出现了这样一个问题:如果党的机构犯了错误,难道连法律都没有能力来解决?如果党的纪检监察机关腐败了,谁来监督它们?在现行监督体制中,对纪检委等机构实行双重领导体制,一般由本级党委和上级纪检委监督管理,特殊情况可以越级到中央纪检委监督管理。邓小平说:反腐败还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监督监督者最终要靠法制。纪检委等党的机构,行使权力时承担法律责任是对它的最好监督。洛阳教师状告纪检委这一小小个案触动了中国的“最大问题”。使得“党的机构”与“法制”之间关系的社会性沉默被打破。
“双规”成为法律和党内规章授权纪检和监察机关在查处违反党纪、政纪案件时可以使用的一项组织措施。应用这一措施,纪检和监察部门查处了一大批案件,令腐败分子闻风丧胆。而“双规”的威慑力,在很大程度上恰恰来自其超常规性。“双规”的调查不同于检察机关的询问和调查,更不同于法院的公开审理。比如在“双规”期间,被调查对象不得于外界联系,也不能聘请律师,不能查阅案卷。因此他不了解自己的违纪违法问题中哪些已经被调查者掌握了解,自己的哪些同伙已经反戈一击。这种信息的不对称使被调查对象处于一种劣势地位,而具有丰富办案经验的人员就会利用这种优势,从证据上、政治上、心理上精心设计,从中查找其弱点和破绽,予以突破。
“双规”制度的超常规性,也体现在期限方面。相关规章规定,“案件调查的时限为三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案情重大或复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