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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腐败的使用更为随意。把社会不良现象当作腐败来看待,夸大腐败蔓延 广度和严重程度,这是腐败概念的日益泛化的一个主要表现。如学术腐败、赌博腐败等等。
腐败概念的日益泛化和滥用,其根本原因在于没有准确把握腐败概念的实质。实际上,任何一个概念的界定都具有一定的时空限制。腐败作为一种社会现象、腐败行为的主体、动机、方式与后果等四个主要因素,共同限定了腐败的范围界限。
腐败概念泛化的危害表现在:
首先,腐败概念的泛化弱化了反腐倡廉的效果。有些人把腐败视作魔板,用它套用所有的社会问题。腐败概念的泛化,影响人们都反腐败形势的正确判断。腐败对象的无限扩大和腐败边界的不断模糊,削弱了人们对腐败问题的判断力。同时可能扩大反腐败斗争的打击目标。
其次,腐败概念的泛化动摇了公众反腐败的信心。由于腐败概念的泛化,腐败 现象似乎随处可见,腐败问题好象越反越严重。
第三,腐败概念的泛化影响了社会整体的稳定。腐败概念的泛化必定会歪曲社会环境,影响人们对社会现状的正确、客观判断,尤其是在现阶段亟待解决的矛盾和问题比较突出的情况下,,容易使人产生对抗心理,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安定团结,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最后,腐败概念的泛化损害了国家形象和声誉。腐败作为一个全球性问题,受到当今世界前所未有的广泛关注。长期以来,西方国家把中国的腐败问题作为攻击中国社会制度的工具和武器。腐败概念的泛化,无形中为国际敌对势力歪曲中国形象制造了口实和借口。
腐败概念的泛化和界定
腐败是反腐倡廉理论的一个基本概念,科学界定腐败概念也是反腐倡廉理论研究的一项基础性工作。目前,国内外学术界对腐败概念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由此带来一些问题,其中尤其值得重视的是腐败概念的泛化问题。
近年来;大量与腐败有关的词汇出现在众多新闻媒体上;诸如交通腐败、医疗腐败、学术腐败、新闻腐败、足球腐败、彩票腐败、节日腐败、低龄腐败等,给人的感觉似乎是越反腐败,腐败越严重。但细究起来就会发现;与这些词汇有关的事件大多不属于腐败范畴。例如,把出租车司机绕行称为交通腐败,把剽窃他人学术成果称为学术腐败,把小学生班干部接受同学礼物称为低龄腐败等,这些均属于腐败概念的泛化和滥用。其根本原因在于没有准确把握腐败概念。腐败概念泛化有许多弊端,它会歪曲整个社会,降低党和政府的威信,动摇我们治理腐败的信心,但最主要的,这种概念上的模糊和混乱会使反腐倡廉工作失去理论基础,长此下去,必将严重影响反腐败斗争的开展。因此,为防止和纠正腐败概念泛化现象,必须科学界定腐败概念。
腐败是一个具有特定含义的政治术语
腐败一词在《汉书?食货志上》就已出现:“太仓之粟,陈陈相因;充溢露积于外;腐败不可食。”意指(谷物)发霉、腐烂。这是腐败概念的生物学释义。后来,它被引申到政治领域,成为一个政治术语。晚清时期,小说《女娲石》中就有“腐败官场”的词汇,腐败意指公共权力的滥用;邹容的《革命军》中也有“革命者,去腐败而存良善者也”的语句,腐败亦指社会不良现象。我们注意到,在马克思、恩格斯、列宁的经典著作中,除了用“腐败”指公权私用以外,还经常用“腐败”来形容和批判封建主义、资本主义制度的腐朽。这里;“腐败”即“腐朽”,意指某种社会制度腐朽没落;必将被新的社会制度所代替。
上述例子涉及腐败作为政治术语的三种含义:一是公共权力的滥用;二是社会不良现象;三是制度腐朽。但是,腐败作为反腐倡廉理论的一个专有名词,却不能同时具有上述多种含义,必须“择其一而为之”。
腐败是一种社会不良现象,但不能认为所有社会不良现象都是腐败。腐败和社会不良现象不能画等号。腐败概念泛化的一个主要表现,就是把制假售假、偷盗赌博、卖淫嫖娼等许多不属于腐败范畴的社会不良现象当作腐败来看待,任意夸大腐败的严重程度。
另外,虽然腐败行为的发生与社会制度的不健全、不完善甚至腐朽没落有密切联系,在一些社会形态中,制度腐朽是产生腐败的重要原因,但我们不能把产生腐败的原因看作腐败本身。近年来,学者们趋向于把制度腐朽当作腐败原因来探讨,而不再把制度腐朽和腐败看作同一概念。
腐败概念在进入政治领域后,随着政治学、社会学等相关学科的发展,越来越远离它的原始含义,而有了特定指向,即指公共权力的滥用。
界定腐败概念应遵从五个原则
国外学者和研究机构从经济学、政治学等多种角度对腐败概念进行了研究和界定。美国经济学家F?A?哈耶克给腐败下的定义是:“腐败乃是那种强迫我们的意志服从于其他人的意志的权力,亦即利用我们对抗我们自己的意志以实现其他人的目的的权力。” 美国政治学家塞缪尔?亨廷顿认为,腐败是指国家官员为了谋取个人私利而违反公认准则的行为。美国耶鲁大学政治学和法学教授苏珊?罗斯?艾克曼女士认为:“腐败是国家管理出现问题的一种症状。这种症状表现为那些原本用来管理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机制,却被官员用来达到个人发财致富的目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将腐败定义为:“滥用公共权力以谋取私人的利益。”
国内学者对腐败概念的界定也有许多不同观点。王沪宁给腐败下的定义是:“公共权力的非公共运用。”田心铭认为,腐败是“为谋取私利而侵犯公众利益,腐蚀、破坏某种现存社会关系的行为”。杨春洗认为:“腐败是指执政党组织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受其委托从事公务的组织和人员,为满足私欲、谋取私利或局部利益而实施的严重违背纪律和法律,侵犯人民利益并造成恶劣政治影响的蜕化变质行为。”
综合上述国内外学者的观点,有两方面的共识:第一,腐败是利用公共权力谋取私利的行为;第二,腐败是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但是,也要看到,上述诸多观点也有不足之处:有的对行为主体定义模糊,有的没有后果方面的表述,有的缺乏理论抽象等。笔者认为,科学界定腐败概念应遵从如下原则:一是必须突出腐败行为主体;二是必须明确腐败行为方式;三是必须强调腐败行为目的;四是必须有后果方面的表述;五是必须具有理论抽象,不应过多考虑国情的不同。按照以上原则,可以这样界定腐败概念:从广义上说,腐败是公共权力行使者利用公共权力谋取私利并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从狭义上说,腐败是国家权力行使者利用国家权力谋取私利并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
腐败概念具有四个要素
无论从广义还是从狭义上来讲,腐败概念都具有四个要素,即腐败行为的主体、腐败行为的方式、腐败行为的目的、腐败行为的后果。以下从狭义的角度探讨腐败概念的四个要素。
1.腐败行为的主体
腐败行为的主体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者,包括国家公职人员和受委托行使国家权力的非国家公职人员,其中,国家公职人员是指个人收入来源于国家财政的全体人员。
国家权力的行使者掌控着国家权力的运行,因此,只有他们才能利用国家权力谋取私利,才具有腐败行为的主体资格。一些学者认为,除了国家权力行使者以外,那些利用非法手段间接影响国家权力运行以谋取私利的其他人员也应纳入腐败主体之中。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有失偏颇。这主要是因为,腐败是国家政权自身的腐化变质,非国家权力行使者所发生的行为即使与腐败行为有密切关系,甚至是相伴而生的关系,也不能称其为腐败。
当前,随着政府机构精简和职能转变,随着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发展,国家公职人员的数量在减少;同时,国家开始把一些原由政府部门做的事情,诸如资产评估、项目审计和论证等委托给国有企业人员或私营机构人员来做,也就是说,这些人员受委托参与政府事务,因此也成了国家权力的行使者。上述情况,反映出具备腐败行为主体资格群体的变化,我们在运用腐败概念时一定要掌握这些新情况、新变化